111年12月12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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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注意事項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保險公司與辦理簡易人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訂定。

本公司執行業務時,應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工作責任,並遵循本注意事項。

第二條

本公司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不得接受客戶以匿名或使用假名建立業務關係。
  2. 於下列情形時,應確認客戶身分:
    1. 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
    2. 辦理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皆屬之)時。
    3. 發現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時。
    4. 對於過去所取得客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3. 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之方式:
    1. 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1.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理賠、契約變更或其他交易,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別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
    2. 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3.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徵詢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4. 前款規定於客戶為個人時,至少取得下列資訊,以辨識其身分:
    1. 姓名、出生日期。
    2. 戶籍或居住地址。
    3. 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4. 國籍。
    5. 外國人士居留或交易目的(如觀光、工作等)。
  5. 第三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包括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業務性質,並至少取得客戶或信託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其身分:
    1. 客戶或信託之名稱、法律形式及存在證明。
      1. 規範及約束客戶或信託之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但下列情形得不適用:
      2. 第七款第三目所列對象,或是第七款第四目所列商品,其無第五點第三款但書情形者。
    2. 團體客戶經確認其未訂定章程或類似之權力文件者。
    3. 在客戶中擔任高階管理人員之姓名。
    4. 客戶註冊登記之辦公室地址,及其主要之營業處所地址。
  6. 客戶為法人時,應瞭解其是否可發行無記名股票,並對已發行無記名股票之客戶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實質受益人之更新。
  7. 第五款規定於客戶為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瞭解客戶或信託之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並透過下列資訊,辨識客戶之實質受益人,及採取合理措施驗證:
    1. 客戶為法人、團體時:
      1. 具控制權之最終自然人身分。所稱具控制權係指直接、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得請客戶提供股東名冊或其他文件協助完成辨識。
      2. 依前小目規定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或對具控制權自然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3. 如依前二小目規定均未發現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時,應辨識擔任高階管理職位之自然人身分。
    2. 客戶為信託之受託人時,應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及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帳戶之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
    3. 客戶或具控制權者為下列身分者,除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得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1. 我國政府機關。
      2. 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3. 外國政府機關。
      4. 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
      5. 於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 上櫃公司,或其子公司。
      6. 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7. 設立於我國境外,且所受監理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所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標準一致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8. 我國政府機關管理之基金。
      9. 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8. 投保財產保險、健康保險或不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者,除客戶有第五點第三款但書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三款第三目辨識及驗證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規定。
  9. 人身保險經紀人應於洽訂人壽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年金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確定或經指定時,採取下列措施:
    1. 對於經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其姓名或名稱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或註冊設立日期。
    2. 對於依據契約特性或其他方式指定為保險受益人者,應取得充分資訊,以使保險業於支付保險金時得藉以辨識該保險受益人身分。
    3. 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時,驗證客戶及其代理人與實質受益人身分之方式:
    4. 以文件驗證(不適用於電話行銷、網路投保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無須親晤之情形者):
  10. 個人:
  1. 驗證身分或生日:取得附有照片且未過期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護照、居留證、駕照等。如對上述文件效期有疑義,應取得大使館或公證人之認證或聲明。另實質受益人前述資料得不要求正本進行驗證,或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聲明實質受益人資料, 但該聲明資料應有部分項目得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年報等其他可信文件或資料來源進行驗證。
  2. 驗證地址:取得客戶所屬帳單、對帳單、或官方核發之文件等。
  3. 法人、團體或信託之受託人:取得公司設立登記文件(Certified 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政府核發之營業執照、合夥協議(Partnership Agreement)、信託文件(Trust Instrument)、存續證明(Certification of Incumbency)等。如信託之受託人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列示之金融機構所管理之信託,其信託文件得由該金融機構出具之書面替代之,惟該金融機構所在之國家或地區屬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或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者,不適用之。
  4. 有必要時,可另行以非文件資訊驗證,例如:
  1. 在投保後,以電話或函件聯繫客戶。
  2. 由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之資訊。
  3. 交叉比對客戶提供之資訊與其他可信賴之公開資訊、付費資料庫等。
  4. 完成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前,不得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但符合下列各目情形者,得先取得辨識客戶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料,並於保險公司與該客戶建立業務關係後, 再由保險公司完成驗證:
  1. 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受到有效管理。包括應針對客戶可能利用交易完成後才驗證身分之情形,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2. 為避免對客戶業務之正常運作造成干擾所必須。
  3. 會在合理可行之情形下儘速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如未能在合理可行之時限內完成客戶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驗證,須終止該業務關係,並應事先告知客戶。
  1. 對於無法完成確認客戶身分相關規定程序,應考量申報與該客戶有關之可疑交易。
  2. 懷疑某客戶或交易可能涉及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可能對客戶洩露訊息時,得不執行該等程序,而改以申報可疑交易。

第三條

本範本用詞定義如下:

  1. 一定金額:指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
  2. 通貨交易:單筆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
  3. 建立業務關係:係指某人要求本公司提供保險交易並建立能延續一段時間的往來關係或某人首次以準客戶身分接觸本公司,期望此關係延續一段時間的往來。
  4. 客戶:為與本公司建立業務關係的人(包含自然人、法人、團體或信託)。
  5. 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6. 風險基礎方法:指本公司應確認、評估及瞭解其暴露之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並採取適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以有效降低此類風險。依該方法,本公司對於較高風險情形應採取加強措施,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則可採取相對簡化措施,以有效分配資源,並以最適當且有效之方法,降低經其確認之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
  7. 交易有關對象:指交易過程中,所涉及本公司之客戶以外之第三人。

第四條

確認客戶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婉拒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

  1. 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投保者。
  2. 客戶拒絕提供審核客戶身分措施相關文件。
  3.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投保、保險理賠、保險契約變更或其他交易者,且查證 代理之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4. 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5. 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6. 客戶投保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者。
  7. 客戶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者。
  8. 建立業務關係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建立業務關係或交易時,有其他異常情形,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第五條

第二點第三款規定之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以風險基礎方法決定其執行強度,包括:

  1. 對於高風險情形,應依「疑似洗錢高風險管控措施簽核表」(附件一),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其中至少應額外採取下列強化措施:
    1. 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應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2. 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之實質來源(如薪資、投資收益、買賣不動產等)。
    3. 對於業務往來關係應採取強化之持續監督。
  1. 對於來自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客戶,應採行與其風險相當之強化措施。
  2. 對於較低風險情形,得採取簡化措施,該簡化措施應與其較低風險因素相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採取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1. 客戶來自未採取有效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高風險地區或國家,包括但不限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 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
    2. 足資懷疑該客戶或交易涉及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
  3. 本公司得採行之簡化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如下: 
    1. 降低客戶身分資訊更新之頻率。
    2. 從交易類型或已建立業務往來關係可推斷其目的及性質者,得無須再蒐集特定資訊或執行特別措施以瞭解業務往來關係之目的及其性質。

第六條

本公司應以紙本或電子資料保存與客戶往來及交易之紀錄憑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對國內外交易之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 從其規定。
  2. 對下列資料,應保存至與客戶業務關係結束後至少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1. 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2. 契約文件檔案。
    3. 業務往來資訊,包括對複雜、異常交易進行詢問所取得之背景或目的資訊與分析資料。
  3. 保存之交易紀錄應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對權責機關依適當授權要求提供交易紀錄及確認客戶身分等相關資訊時,應確保能夠迅速提供。

第七條

本公司對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單筆(不論是否屬同一保單)或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現金收或付(在會計處理上凡以現金收支傳票記帳者皆屬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
  2. 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
    2. 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
  3. 除第八點規定之情形外,應依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於交易完成後五個營業日內以媒體申報方式,向調查局申報。無法以媒體方式申報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調查局同意後,以書面申報之。

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公司對下列新臺幣五十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之通貨交易,免向調查局申報,但仍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相關紀錄憑證:

  1. 存入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行使公權力機構 (於受委託範圍內)、公私立學校、公用事業及政府依法設立之基金。
  2. 與金融機構間之交易及資金調度。但金融同業之客戶透過金融同業間之同業存款帳戶所生之應付款項,如兌現同業所開立之支票,同一客戶現金交易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仍應依規定辦理。
  3. 代收款項交易,其繳款通知書已明確記載交易對象之姓名、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含代號可追查交易對象之身分者)、交易種類及金額者。但應以繳款通知書副聯作為交易紀錄憑證留存。

第九條

本公司對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之申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對於認定有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者,不論交易金額多寡,均應向調查局申報。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2. 對於經檢視屬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應依調查局所定之申報格式,簽報專責主管核定後,立即向調查局申報。核定後之申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3. 對屬明顯重大緊急之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案件之申報,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向調查局申報,並應補辦書面資料。但經調查局以傳真資 料確認回條確認收件者,無需補辦申報書。本公司並應留存傳真資料確認回條。
  4. 前二款申報書及傳真資料確認回條,應依調查局規定之格式辦理。
  5. 向調查局申報資料及相關紀錄憑證之保存,應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

內部控制制度:

  1. 本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 亦同。其內容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1. 就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進行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
    2. 依據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業務規模,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以管理及降低已辨識出之風險,並對其中之較高風險,採取強化控管措施。
    3. 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執行之標準作業程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且於必要時予以強化。
  2. 具一定規模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建立之內部控制制度,除包括前款規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1. 依據「保險經紀人公司評估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及訂定相關防制計畫指引」,訂定之防制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辨識、評估、管理之相關政策及程序;以及依據防制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業務規模,訂定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以管理及辨識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並對第五點第一款規範之高風險情形,採取加強確認客戶身分措施。
    2. 監督控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遵循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執行之標準作業程 序,並納入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項目,且於必要時予以強化。
  3. 本公司辦理前款第一目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辨識、評估及管理,應至少涵蓋客戶、地域、產品及服務、交易及通路等面相,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1. 製作風險評估報告。
    2. 考量所有風險因素,以決定整體風險等級,及降低風險之適當措施。
    3. 訂定更新風險評估報告之機制,以確保風險資料之更新。
    4. 於完成或更新風險評估報告時,將風險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4. 第一款第二目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應包括下列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
    1. 確認客戶身分。
    2. 紀錄保存。
    3.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申報。
    4. 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申報。
    5. 指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負責遵循事宜。
    6. 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
    7. 持續性員工訓練計畫。
    8. 測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有效性之獨立稽核功能。
    9. 其他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及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5. 本公司應訂定集團層次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於集團內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施行。其內容除包括前款政策、程序及控管機制外,另應在符合我國及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地資料保密規定之情形下,訂定下列事項:
    1. 為確認客戶身分與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管理目的所需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及程序。
    2. 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目的,於有必要時,依集團層次法令遵循、稽核及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功能,要求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提供有關客戶及交易資訊,並應包括異常交易或活動之資訊及所為之分析;必要時,亦得透過集團管理功能使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 取得上述資訊。
    3. 對運用被交換資訊及其保密之安全防護,包括防範資料洩漏之安全防護。
  6. 本公司應確保其國外分公司(或子公司),在符合當地法令情形下,實施與總公司(或母公司)一致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當總公司(或母公司)及分公司(或子公司)所在國之最低要求不同時,分公司(或子公司)應就兩地選擇較高標準者作為遵循依據,惟就標準高低之認定有疑義時,以保險業所在國之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倘因外國法規禁止,致無法採行與總公司(或母公司)相同標準時,應採取合宜之額外措施, 以管理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風險,並向主管機關陳報。

第十一條

專責人員:

  1. 為強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之第二道防線功能,本公司未適用「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應由董(理)事會(或分層授權之權責單位) 指派至少一人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業務,並確保該等人員無與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有利益衝突之兼職。
  2. 本條第一款專責人員掌理下列事務:
    1. 督導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之辨識、評估及監控政策及程序之規劃與執行。
    2. 協調督導全面性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辨識及評估之執行。
    3. 監控與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有關之風險。
    4. 發展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
    5. 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執行。
    6. 確認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法令之遵循,包括保險經紀人公司商業同業公會所定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相關範本或自律規範。
    7. 督導向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疑似洗錢、資恐或資助武擴交易申報及「資恐防制法」指定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報事宜。
    8. 其他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之第二道防線之事項。
  3. 第一款專責人員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時,應即時向董事(理)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4. 本公司若具有國外分支機構者,應綜合考量在當地之分公司家數、業務規模及風險等,設置適足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並指派一人為主管,負責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法令之協調督導事宜。
  5. 前款國外分支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

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並應具備協調督導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充分職權,包括可直接向第一款專責人員報告,且除兼任法令遵循主管外,應為專任,如兼任其他職務,應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以確認其兼任方式無職務衝突之虞,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本公司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稽核及聲明:

  1. 為強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之第一道防線功能,國內營業單位及國外分支機構應指派資深管理人員擔任督導主管,負責督導所屬單位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宜,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自行查核。
  2. 為強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之第三道防線功能,內部稽核單位應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並提具查核意見:
    1. 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評估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是否符合法規要求並落實執行。
    2.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計畫之有效性。
  3. 本公司未適用「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得採由保險經紀人公司商業同業公會報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及內容辦理;本公司應每年定期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查核報告報送保險經紀人公司商業同業公會後,由保險經紀人公司商業同業公會彙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本公司員工任用及訓練:

  1. 應確保建立高品質之員工遴選及任用程序,包括檢視員工是否具備廉正品格,及執行其職責所需之專業知識。
  2.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應於充任後三個月內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並應訂定相關控管機制,以確保符合規定:
    1. 曾擔任專責之法令遵循或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人員三年以上者。
    2. 專責主管及專責單位人員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二十四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但由法令遵循主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或法令遵循人員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人員者,經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教育訓練後,視為具備本目資格條件。
    3. 取得主管機關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
  3.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主管、專責單位人員及國內營業單位督導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經第十一點第一款專責主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十二小時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括新修正法令、洗錢、資恐及資助武擴風險趨勢及態樣。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認定機構舉辦之國內或國際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業人員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4. 國外分支機構之督導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人員應具備防制洗錢專業及熟知當地相關法令規定,且每年應至少參加由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舉辦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十二小時,如國外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未舉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課程,得參加經第十一點第一款專責主管或第二款專責人員同意之內部或外部訓練單位所辦課程。
  5. 董事、監察人、法令遵循人員、內部稽核人員、業務人員及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有關人員,應依其業務性質,安排適當內容及時數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以使其瞭解所承擔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職責,及具備執行該職責應有之專業。

第十四條

本公司與保險公司所簽訂合約中,約定其應遵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定並配合協助保險公司辦理客戶身分資訊蒐集或驗證作業。

本公司應配合辦理業務往來之保險公司所要求之業務招攬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應辦理事項,以利必要時協助保險公司蒐集或驗證客戶身分資料。

第十五條

本注意事項未規定事宜,依洗錢防制法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頒布之相關作業規定辦理。